索??引??号 | bm56000001/2024-00016030 | 分????????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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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名????????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文????????号 | 主??题??词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4〕127号
当事人:陈柳毅,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袁达,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吴硕,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李学森,地址:北京市西城区。
陈柳增,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吕延,地址: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叶晓波,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高跃东,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柳毅等人操纵青岛伟隆阀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隆股份)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陈柳毅、袁达、李学森、陈柳增、吕延、叶晓波、高跃东提出陈述、申辩并要求听证;当事人吴硕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要求听证。应当事人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8年8月20日至2018年12月27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陈柳毅、陈柳增、叶晓波、吕延、高跃东等与袁达、吴硕、李学森开展股票交易合作,陈柳毅、陈柳增、叶晓波、吕延、高跃东一方提供部分账户及资金,由袁达、吴硕、李学森一方进行交易决策并提供交易场地、安排人员下单。操纵期间,上述当事人实际控制使用53个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自己实际控制的账户间交易等方式,影响“伟隆股份”股价,具体情况如下:
一、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
操纵期间,账户组持有“伟隆股份”流通股的日均值约为4,411,227股,占公司流通股本比例的日均值为15.26%,其中超过流通股本比例5%的有74个交易日,最高达24.97%。
在操纵期间的88个交易日中,账户组申买排名第一的有62个交易日,竞价买入成交排名第一的有62个交易日,申卖排名第一的有48个交易日,竞价卖出成交排名第一的有51个交易日。其中,账户组竞价买入成交量(不含账户组内彼此成交的数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有50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15个交易日,最高达36.08%;账户组竞价卖出成交量(不含账户组内彼此成交的数量)占市场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有30个交易日,超过20%的有9个交易日,最高达39.79%。
操纵期间,账户组以不低于市场卖一价或市价申买21,317,100股,占账户组申买量比例的日均值为43.33%,该类申买成交19,823,064股,占同期市场竞价成交量比例的日均值为9.02%。
二、在实际控制的账户之间进行证券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有60个交易日存在组内账户彼此成交情形,合计交易4,255,374股,分别占期间账户组竞价买成交量的13.88%、竞价卖成交量的14.07%。其中,账户组内彼此成交的数量占同期市场成交量比例超过5%的有5个交易日,超过10%的有3个交易日,占比最高达19.34%。
操纵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30,651,264股,累计买入金额668,579,892.31元,累计卖出30,252,414股,累计卖出金额677,602,310.95元。“伟隆股份”价格从16.79元上涨至21.59元,上涨28.59%,同期中小板综合指数下跌14.85%,偏离43.45个百分点。经计算,账户组操纵行为获利16,537,712.31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交易终端信息、交易所相关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陈柳毅、袁达、吴硕、李学森、陈柳增、吕延、叶晓波、高跃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陈柳毅、陈柳增提出:1.交由袁达等人打理的相关证券账户的交易决策者为袁达,陈柳毅、陈柳增一方不具有相关证券账户的实际使用权。2.陈柳毅、陈柳增未实际控制“林某”等4个证券账户。3.陈柳增仅根据安排在现场风控,并有跟买操作,不应认定为违法嫌疑人。4.陈柳毅系出借账户给袁达打理,不知晓袁达账户组交易账号密码和持仓成本、数量,不具有通盘操纵的主导决策权或商议权,其自行交易的账户属于不具有操纵意图的跟买行为,因此也不应被认定为操纵主体。
袁达提出:1.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划分不公平,与提供证券账户数量、资金量、盈利情况等因素不相匹配。2.袁达有检举揭发行为,应从轻处罚。
李学森提出:1.李学森与吴硕之间为借贷关系。2.李学森仅于2018年8月与陈柳毅等人见过一面,当时并未提及股票合作事宜。3.李学森既未提供交易场地、亦未进行交易决策并安排人员下单,从未与吴硕、袁达就案涉操纵行为产生合意。4.吴硕、袁达的证言与事实不符,本案不存在其他证据证明李学森实施了案涉违法行为。
吕延提出:1.吕延仅出借部分证券账户,对该账户的交易方式、交易情况均不知晓,无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或故意。2.吕延利用证券账户自行跟买的部分不应认定为共同操纵。3.吕延未实际控制“李某”等3个证券账户,系受人委托代为操作或由他人跟风购买,与吕延无关。4.涉案行为超出行政处罚时效,应不予处罚。
叶晓波提出:1.叶晓波未实际控制“陈某”等2个证券账户。2.存在操作痕迹的相关证券账户均为自用账户,与本案无关。
高跃东提出:1.高跃东仅是将股票账户和资金交给袁达等人打理,不具有操纵市场的主观故意。2.对操纵行为及仓位不知情,亦未参与过交易操纵,在现场是为了保障资金安全,不具有操纵的客观行为。3.高跃东未实际控制其中“江某”证券账户。4.涉案行为超出行政处罚时效,应不予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1.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陈柳毅等8人就筹集资金及账户、交易决策、下单操作等事项进行分工合作,存在共同操纵“伟隆股份”的故意和行为,相关人员是否主导决策或进行下单交易不影响对其违法责任的认定。
2.认定李学森为本案违法主体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李学森与吴硕、袁达为合伙关系,在本案中具体负责资金转账、筹借账户等事宜,应认定为共同操纵行为人。李学森与本案证券账户出借人、配资方等存在大量资金往来,其提出的“借贷”等申辩主张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3.认定陈柳增为本案违法主体并无不当。根据在案证据,陈柳增在本案中提供了资金、账户,承担了转账、筹借账户、现场风控等事务,并控制使用相关账户下单交易,应认定为共同操纵行为人。我会在认定其承担责任比例时已综合考量其在共同违法中的参与程度、主客观情节等,处理适当。
4.我会综合在案证据,认定陈柳毅等人为相关账户的控制使用人并无不当。陈柳毅等人按照合作分工,为操纵行为提供账户、资金,同时派人在交易现场实施风控,系两方针对共同操纵行为所作的具体安排,不能据此认定其对前述账户失去控制。
5.陈柳毅等人均对操纵“伟隆股份”存在共同违法的认知,利用各自账户积极跟买的行为并未超出双方共同操纵的违法故意,涉案当事人均应对该部分账户的交易承担责任。
6.我会发现涉案账户违法行为的时点未超过2年行政处罚追责时效,应予以行政处罚。
7.本案已充分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配合情况,量罚适当。同时,我会已综合考量相关人员在共同违法中的地位、作用、主客观情节等,依法认定各当事人责任,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陈柳毅、陈柳增、叶晓波、吕延、高跃东、袁达、吴硕、李学森违法所得16,537,712.31元,其中由陈柳毅承担3,468,856.16元,袁达承担3,468,856.16元,吴硕承担3,000,000元,李学森承担1,800,000元,陈柳增承担1,500,000元,吕延承担1,500,000元,叶晓波承担1,000,000元,高跃东承担800,000元;并处以33,075,424.62元罚款,其中由陈柳毅承担6,937,712.31元,袁达承担6,937,712.31元,吴硕承担6,000,000元,李学森承担3,600,000元,陈柳增承担3,000,000元,吕延承担3,000,000元,叶晓波承担2,000,000元,高跃东承担1,600,000元。
陈柳毅、陈柳增违法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亚博足彩app下载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柳毅采取6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对陈柳增采取4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不得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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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