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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12067 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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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文????????号 主??题??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20

当事人: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兴华所),住所:北京市丰台区。

于洋,男,涉案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兴所为洛娃科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集团)提供2017年年报审计服务未勤勉尽责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中兴华所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于洋未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我会应中兴华所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中兴华所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兴华所洛娃集团提供审计服务,出具的2017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会另案查明,2017年,洛娃集团虚增货币资金、营业收入,导致披露的2017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中兴华所为洛娃集团2017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收入合计533,018.87元(不含增值税)。中兴华所在审计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于洋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另一名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实际参与审计工作、不知悉相关情况,在相关审计报告上的签字非其本人签署。

二、中兴华所在对洛娃集团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在货币资金循环审计程序中未勤勉尽责

1.银行存款函证程序执行明显不到位

经查,洛娃集团2017年末有118个余额大于零的境内银行存款账户。中兴华所未从洛娃集团基本户开户行或其他机构获取洛娃集团及全部并表主体银行账户开户清单,仅对其中的58个银行账户实施了函证程序,对其余60个银行账户未实施函证,也未说明不实施函证程序的理由。在已实施函证的58个银行账户中,有18个账户未收到回函。中兴华所就上述未收到回函的18个账户未实施必要的替代审计程序。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2.未对明显不一致的银行存款余额审计证据保持职业怀疑

经查,审计底稿中,洛娃集团工作人员提供的电子表格显示,洛娃集团重要子公司北京双娃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娃乳业)开立于工商银行尾号为9509的银行账户2017年期末余额为6,287,850.87(该金额系账户实际金额),与洛娃集团提供的纸质银行对账单期末数987,018,464.77明显不一致,但中兴华所对此未保持职业怀疑,未设计和实施相应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3.对其他货币资金未实施审计程序

中兴华所在未实施审计程序、未获取审计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审定洛娃集团2017年末存在1.8亿元其他货币资金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二)在销售与收款循环审计程序中未勤勉尽责

1.应收账款函证审计程序设计明显不合理,执行明显不到位

一是设计、实施的应收账款函证程序明显不足。双娃乳业2017营业收入占洛娃集团合并报表总额57.80%,中兴华所未对其客户设计、实施应收账款函证程序,也未说明不实施函证程序的理由。二是审计结论与获取的审计证据不符。洛娃集团重要子公司北京洛娃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娃日化)2017年营业收入占洛娃集团合并报表总额35.29%,中兴华所对其1家客户实施了应收账款函证程序,获取的回函显示,该客户2017年度销售金额为零元。中兴华所在未实施其他审计程序、未获取其他审计证据的情况下将销售金额审定为25,679.10万元。另案查明,洛娃集团实际向该客户销售产品的金额为零元。以上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2.主营业务收入分析程序执行不到位

双娃乳业20179月毛利率由上年同期的14.23%增长至61.62%,且明显高于当年另外11个月份毛利率最高值25.05%在对双娃乳业主营业务收入执行月度毛利率分析性程序时,中兴华所未对上述异常的原因进行必要的分析,未设计和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恰当的审计证据。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分析程序》(2010年修订)第七条的规定。

3.主营业务收入抽样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中兴华所在编制计划实施的应收账款实质性程序时注明检查原始凭证,如销售发票、运输记录等。但其在进行主营业务收入抽样审计时,未获取销售业务相关物流单据或其他相关审计证据。以上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中兴华所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于洋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中兴华所及其代理人提出不应将中兴华所与洛娃集团的3家重要子公司审计收费列入处罚款项,申请调整本案审计业务收入

经复核,我会认为:中兴华所对洛娃集团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的审计工作是对合并报表发表审计结论的基础和必要组成,其与洛娃日化等3家并表子公司就2017年度审计单独签约,不影响本案业务收入认定。况且,中兴华所对上述3家重要子公司的审计程序亦存在未勤勉尽责行为。综上,对中兴华所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中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改正,没收业务收入533,018.87,并处以1,599,056.61罚款;

二、于洋给予警告,并处以1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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