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bm56000001/2025-00013200 | 分????????类 | |
|---|---|---|---|
| 发布机构 | 发文日期 | ||
| 名????????称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 ||
| 文????????号 | 主??题??词 |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29号
当事人: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利安达),住所:北京市朝阳区。
张志辉,男。
周阿春,男。
欧云飞,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利安达为广东超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华科技)提供审计服务未勤勉尽责案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利安达、张志辉、周阿春、欧云飞的要求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利安达为超华科技提供年报审计服务,出具的2019年至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另案查明,超华科技2020年通过虚构业务、少记费用虚增利润,2019年至2022年通过支付往来款等方式向实际控制人梁某锋提供资金,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和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担保。
利安达为超华科技2019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对2019年、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2021年、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收入合计3,018,869.84元(不含增值税)。利安达在审计执业过程中未勤勉尽责,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9年和2020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为周阿春和张志辉,2021年和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会计师为欧云飞和张志辉。
二、利安达在对超华科技2019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预付款项风险应对措施执行不到位
超华科技2019年至2022年合并报表均存在大额预付款项期末余额。其中,2019年3家公司预付账款余额占比80.86%;2020年2家公司预付账款余额占比81.53%;2021年2家公司预付账款余额占比91.76%;2022年1家公司预付账款余额占比67.99%。利安达执行超华科技2019年至2022年年审时,均将预付款项评估为认定层次的错报风险并设计了风险应对措施。但在执行中:一是未按计划向超华科技管理层访谈预付款项有关情况,未查询主要供应商的工商信息,未与主要供应商进行访谈,未向部分主要供应商发函并检查双方业务交易支持文件及决策流程。二是在采购与付款循环测试中,未检查主要供应商预付账款凭证,无法实现风险应对措施目的。抽取了部分供应商付款凭证,凭证核对结论为付款经过审批,但底稿中未附支撑核对结论的审计证据。
(二)往来科目凭证检查程序不到位
利安达执行超华科技2020年至2022年年审时,在超华科技应付账款、其他应收款及超华科技子公司其他应收款实质性程序中,检查了超华科技及子公司与主要供应商的大额往来款凭证,凭证核对结论为记账凭证及入库单与发票一致或与经营业务有关等,但底稿中未附支撑核对结论的审计证据。
(三)函证程序不到位
利安达执行超华科技2019年至2022年年审时,一是在对超华科技及子公司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执行函证程序时,未对函证保持控制,存在未核查发函地址、未登记核查回函地址、未发现同一公司函证地址不同等异常、部分函证未选择适当的函证对象、部分函证交由审计对象处理等问题。二是存在对部分函证对象未及时发函、未收到回函时没有实际执行替代测试程序、在内部复核人员提示关注后仍未执行恰当程序等问题。三是部分函证填列采购数据存在错误但仍然得到被函证方回函确认,利安达对此未予关注。
(四)未对异常情形保持职业怀疑
利安达执行超华科技2019年至2022年年审时,一是未关注部分供应商与梁某锋控股的相关公司在联络方式、人员、地址等方面存在关联情形。二是未关注部分供应商成立时间短、资本规模小但与超华科技交易金额巨大的合理性,超华科技及子公司与部分供应商的资金往来规模显著超过相应业务规模的合理性,以及超华科技子公司与部分供应商低毛利、长账期业务模式的合理性。三是未关注超华科技子公司签订合同的落款与其时用名不符的矛盾,未关注供应商在访谈记录中陈述不存在财务承诺与其此前承诺代其他公司偿还超华科技资金的矛盾。四是未关注超华科技子公司会议纪要有关预付账款业务安排与签订的采购合同条款内容不一致,以及收回该预付账款并解除合作的会议纪要所载原因与实际情形不符。五是在利安达内部复核人员提示项目组关注超华科技前述部分大额资金往来业务是否存在管理失控及关联方占用资金情况时,项目组仍未保持职业怀疑。
(五)未充分评价舞弊风险及迹象
利安达执行超华科技2021、2022年年审时,在超华科技已公告梁某锋存在个人债务产生诉讼纠纷后,利安达在舞弊风险因素中评价“不存在管理层负有债务情形”与客观情况不符。执行2022年年审时,项目组在已获取梁某锋关于占用上市公司50,000,000元资金尚未归还的说明的情况下,未考虑该舞弊迹象对财务报表及对审计工作其他方面的影响。
利安达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修订)第六条、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年修订)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修订)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年修订)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业务约定书、审计费发票、审计对象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询问笔录、情况说明、收款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利安达作为超华科技2019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在审计执业过程中,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的要求勤勉尽责,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利安达上述行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违法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张志辉、周阿春、欧云飞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利安达、张志辉、周阿春、欧云飞及其代理人在听证及陈述申辩意见中提出超华科技不构成关联担保未披露的违法行为、涉案部分年度的审计报告不存在虚假记载、已积极履行审计责任、违法所得金额认定不合理、处罚过重等意见。
经复核,我会对部分申辩意见予以采纳并已体现在本决定书中,对于其他申辩意见,我会认为,另案已查明超华科技存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在案证据足以证明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当事人存在未勤勉尽责。我会已充分考虑审计的固有限制,结合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监管机构调查等情形,量罚并无不当。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利安达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审计业务收入3,018,869.84元,并处以9,056,609.52元罚款。
二、对张志辉给予警告,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三、对周阿春给予警告,并处以40万元罚款。
四、对欧云飞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前位置:
【打印】
【关闭窗口】
中国政府网
京公网安备 1104010270008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