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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bm56000001/2023-00003600 分????????类 行政复议;行政复议
发布机构 亚博足彩app下载 发文日期
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
文????????号 〔2022〕47号 主??题??词 行政复议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


申请人中天运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住址:北京市西城区

被申请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91号)(以下简称《处罚决定》)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申请行政复议。本会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申请人《处罚决定》认定,2013年度至2017年度,山东胜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集团)以山东胜通钢帘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钢帘线)、山东胜通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化工)、山东胜通光学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通光科)三家子公司为造假实体,通过复制真实账套后增加虚假记账凭证生成虚假账套、虚构购销业务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虚增主营业务收入金额共计615.40亿元;由虚增主营业务收入扣除虚增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胜通集团虚增利润总额为113.00亿元。胜通集团将虚假账套数据提供给审计机构。

此外,胜通集团在申请人出具2016年度、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后,直接修改经审计后的胜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在修改后的财务报表上加盖虚假的申请人印章后将报表对外披露。通过该方式,胜通集团2016年度虚增利润总额4.41亿元,2017年度虚增利润总额1.70亿元。

通过上述方式,胜通集团2013年度至2017年度累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615.40亿元,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19.11亿元。扣除虚增利润后,胜通集团各年利润状况为亏损。上述行为导致胜通集团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申请人作为胜通集团2013年度至2017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每年收费115万元,合计收费575万元,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杨某刚、张某富。

申请人在对胜通集团2013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具体情况包括:一是识别、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因素方面存在缺陷。在评估重大错报风险时,未实地察看胜通化工主要生产经营场所,未对胜通化工生产经营状态保持职业怀疑;未对前五大供应商集中且同时为客户的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并有效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内部控制审计程序存在缺陷。未了解和测试胜通钢帘线和胜通光科的ERP系统;三是实质性审计程序存在缺陷。在执行应收账款实质性审计程序中,函证设计存在缺陷,未按照计划实施的审计程序选择主要客户函证当期销售额;未对函证实施过程保持控制,将应收账款询证函交由胜通集团代发;未对取得的回函进行评价,无法保证回函的可靠性,同时未关注回函客户印章存在明显异常;四是在执行营业收入实质性审计程序中,未对纳税申报资料异常情况、合同异常情况、发票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获取产能资料并执行产能分析程序,未对上市公司客户、可比公司的亚博足彩app下载资料进行查询并对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五是在执行应付账款实质性审计程序中,将应付账款询证函交由胜通集团代发,未对函证保持控制。

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的“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杨某刚、张某富是申请人出具2013年度至2017年度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575万元,并处以1,150万元罚款;对杨某刚、张某富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申请人请求变更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以及作出的罚没款金额。理由为:1.《处罚决定》在认定申请人存在违法事实部分,将胜通集团的造假行为认定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给申请人在系列虚假证券陈述纠纷案件中造成困扰和被动,也对人民法院区分胜通集团的造假行为与申请人的审计责任造成了困扰。为此,请求在罗列申请人存在的违法事实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8号)中已经认定为胜通集团的违法事实予以删除,以免造成混淆。2.《处罚决定》对胜通集团财务造假范围的认定表述中有遗漏,会严重影响后续申请人在系列虚假证券陈述责任纠纷民事案件中的责任划分,请求全面罗列胜通集团财务造假的范围。胜通集团在债券发行和后续信息披露过程中,披露的均不是申请人出具的原版审计报告,申请人的原版审计报告没有可能影响投资者的判断并对资本市场健康发展产生不利影响,请求认定胜通集团篡改申请人2013年度至2017年度审计报告的事实,指明误导投资者的审计报告是胜通集团篡改的审计报告。3.《处罚决定》认定的申请人的收入是含税收入,未扣除上缴国库的税费,而《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74号)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进行行政处罚是以扣除税费后的业务收入作为罚没基础,请求以扣除税费后的业务收入为基数计算罚没款。

被申请人答复认为,其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主要理由为:1.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2013年度至2017年度,胜通集团以胜通钢帘线、胜通化工、胜通光科等三家子公司为造假实体,通过伪造购销业务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虚增主营业务收入金额共计615.40亿元;由虚增主营业务收入扣除虚增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胜通集团虚增利润总额为113.00亿元。胜通集团将虚假账套数据提供给审计机构。申请人作为胜通集团2013年度至2017年度财务报表的审计机构,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二是关于《处罚决定》中对胜通集团通过直接修改2016年度、2017年度经审计后的合并会计报表并对外披露的表述,虽为胜通集团财务造假的内容,但也是申请人违法事实的背景,被申请人为更全面地反映案件情况予以罗列,且该表述本身没有歧义,被申请人未认定申请人知悉并参与上述情况,并不会对申请人前述违法事实的认定产生影响。三是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充认定胜通集团篡改其出具的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审计报告的问题,相关事项在本案调查处罚阶段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因此没有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8号)也未予以认定。该事项应当是申请人在处罚作出后发现的,并且即使存在此种情形,也不影响本案对申请人违法违规行为的认定。即便胜通集团最终对外披露的不是申请人出具的原版审计报告,披露的审计报告也是在原版审计报告的基础上直接修改而来,由于胜通集团还通过制作假账套以供审计,经申请人审计后的有关报表项目与事实不符,其出具的审计报告同样存在虚假记载。2.对于会计师事务所未勤勉尽责的法律责任,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应没收业务收入、并以业务收入为基数处以相应倍数罚款的责任条款,对如何认定业务收入并无更详细的解释。被申请人基于法条理解和执法实践,将审计服务费用(含税费)作为本案业务收入。从法条理解上,“业务收入”是指从事违法活动取得的全部收入,亦是被服务方支付的对价,其前身是“违法所得”。1998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为证券的发行、上市或者证券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就其所应负责的内容弄虚作假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将“违法所得”修改为“业务收入”并沿用至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没收业务收入或违法所得”的立法目的是基于“违法者不能因违法行为而获益”这一基本法理,故对业务收入的理解也可借鉴违法所得的认定。202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原则上不扣除成本。同时,由财政部颁布的《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关于执业质量相关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给予相应行政处罚……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是指行政处罚涉及的审计业务的审计收费。”综合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立法变迁及上述条文,对业务收入的认定应采用全部审计费用的标准,不应扣除当事人已缴纳的税费。从执法实践看,处罚实践中多以书面《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约定的审计费用作为条文规定的“业务收入”予以认定。此外,历来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进行处罚的证券服务机构除会计师事务所外,还有律师事务所、证券公司、资产评估机构等,这些案件同样是以合同约定的律师费、财务顾问费、项目评级费用等作为业务收入。在将合同约定的服务费用作为“业务收入”的情况下,均未扣除相关税费。本案遵循一贯做法,将申请人与胜通集团约定的审计服务费(含税费)作为业务收入。申请人和胜通集团签订2013年度至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业务约定书》时,每次约定的审计服务费用均为115万元,合计575万元。被申请人将业务收入认定为575万元,符合其执法标准,并无不当。此外,申请人在申辩听证阶段并未对业务收入提出不同意见。3.本案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了调查程序,相关证据真实有效,依法履行了事先告知程序、听证程序及送达等程序,充分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

经查明,2013年度至2017年度,胜通集团以胜通钢帘线、胜通化工、胜通光科三家子公司为造假实体,通过复制真实账套后增加虚假记账凭证生成虚假账套、虚构购销业务等方式实施财务造假,虚增主营业务收入金额共计615.40亿元;由虚增主营业务收入扣除虚增主营业务成本、税金及附加,胜通集团虚增利润总额为113.00亿元。胜通集团将虚假账套数据提供给审计机构申请人。

此外,胜通集团在申请人出具2016年度、2017年度的审计报告后,直接修改经审计后的胜通集团合并会计报表,在修改后的财务报表上加盖虚假的申请人印章后将报表对外披露。通过该方式,胜通集团2016年度虚增利润总额4.41亿元,2017年度虚增利润总额1.70亿元。

通过上述方式,胜通集团2013年度至2017年度累计虚增主营业务收入615.40亿元,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19.11亿元。扣除虚增利润后,胜通集团各年利润状况为亏损。上述行为导致胜通集团案涉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申请人在对胜通集团2013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在识别、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因素,内部控制审计程序以及实质性审计程序等方面存在缺陷。

本会认为,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证券服务机构为证券的发行、上市、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财务顾问报告、资信评级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应当勤勉尽责,对所依据的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

本案中,申请人在胜通集团2013年至2017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未保持职业怀疑,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在识别、评估重大错报风险因素,内部控制审计程序以及实质性审计程序等方面存在缺陷,出具具有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被申请人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

《处罚决定》中关于胜通集团财务造假行为的内容与被申请人就胜通集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58号)中的相关内容一致,本案中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将胜通集团的财务造假行为认定为申请人的违法事实的情况。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认定胜通集团存在篡改申请人2013年度至2017年度五个年度审计报告违法事实的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以扣除税费后的业务收入为准重新计算罚没款金额的请求,考虑到“营改增”后,增值税属于价外税,在发票上单独列示,账务处理时也将审计收费分为业务收入和增值税两部分,本案中应以扣除增值税后的审计收入计算申请人的业务收入。据此《处罚决定》以合同约定的审计服务费用计算申请人的业务收入存在不当,现予以纠正。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材料,2013年度至2017年度申请人关于胜通集团的审计业务收入共缴纳增值税280,147.55元,申请人为胜通集团提供2013年度至2017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服务取得的业务收入应为5,469,852.45元。

综上,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本会决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91号)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变更为责令改正,没收申请人业务收入5,469,852.45元,并处以10,939,704.9元罚款。

申请人如不服本复议决定,可在收到本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申请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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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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