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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bm56000001/2023-00000159 分????????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672262580000
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53号
文????????号 沪〔2022〕53号 主??题??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2022〕53号

当事人项某,男,197XX月出生,时任上海华虹计通智能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虹计通或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住址上海市普陀

依据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14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本局对华虹计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申请,本局于2022年92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华虹计通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7年华虹计通通过虚假贸易和少计提应收账款坏账准备,导致其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财务信息存在虚假记载,具体分为两部分:

一是华虹计通组织策划上海仪电物联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电物联)上海中卡智能卡有限公司中京复电(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海鸿仪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展了三笔四方贸易,采购销售形成闭环,贸易相关资金几天内在四方参与主体之间完成等额或相近金额的循环,且没有对应的实际物流,前述贸易为虚假贸易。贸易中,华虹计通通过向仪电物联虚假销售货物,虚增营业收入16,116,068.42元,虚增营业成本15,383,760.66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732,307.76,占2017年年度报告披露营业利润的约13%

二是由于往年存在工程合作关系,华虹计通2017年初对仪电物联存在18,494,164.33元账龄一年以上的应收账款。为缩短应收账款账龄,少计提坏账准备,华虹计通将2017年因前述虚假贸易对仪电物联形成的含税营业务收入18,855,800元全部确认为应收账款,并将当年虚假贸易项下收到的仪电物联回款18,521,000元首先用以冲销以前年度对仪电物联的长账龄应收账款,实现当年少提坏账准备8,231,633.95元,进而虚增营业利润8,231,633.95元。通过前述虚假贸易和会计处理,共导致华虹计通2017年虚增营业利润8,963,941.71

上述事实,有公司2016年、2017年年度报告、相关公司情况说明、相关购销合同、公司财务凭证及电子账册、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流水、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电子邮件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局认为,华虹计通上述行为违反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款所述违法行为。

项某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对公司负有管理责任,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承担法定保证责任,但未能尽到勤勉尽责义务,是公司前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代理人在听证会和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

第一,根据公司章程及业务和财务管理流程,本人并无管理公司的责任,《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涉及的两个业务行为均不属于本人职权范围。

第二,本人为非执行董事,不具有财务专业背景,对本人的责任要求不应高于其他董事,甚至应低于具有财务专业背景的董事和监事。

第三,在证券领域,《证券法》是一般法,《企业国有资产法》是特别法,作为国有企业性质的公司股东委派的董事,本人的行为已经遵守并符合国有资产管理有关的法规及委派方制度要求。本人按照委派方的指示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在审议财务报告的董事会决议上签字的行为由委派方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责任。

第四,本人从未持有公司股票或在公司取酬,日常不在公司办公,绩效考核受公司盈利指标影响甚微,没有动机要求公司进行虚假交易或虚假陈述。

第五,《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拟认定的本人违法行为自发生至今已经五年,已超过《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二年追诉时效。而且,收到举报信不证明执法机关发现,应以举报内容经核属实的时点作为违法行为发现时点。

第六,是否主要负责公司日常事务是认定董事长是否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依据,本人只是受公司国有股东委派行使董事职权,不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对公司董事会决议事项的表决也完全遵从委派方的意见,不应依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亚博足彩app下载令第40号,以下简称《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认定本人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第七,本人已尽忠实勤勉义务,没有过错。本人完全符合公司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的要求,作为非执行董事也已尽到勤勉义务。本人没有财务专业背景,不知道且不应该知道存在虚假贸易,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财务总监和审计委员会审查确认的情况下,本人认可年度报告真实并无过错。另外,本人2017年多次询问财务总监应收款回收情况,已做到合理关注。

第八,本人具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行政责任认定规则》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两种以上情形,可以属于该规则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考虑情形。

综上,当事人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本局认为:

第一,项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的规定,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应当保证财务会计报告真实、完整。依据《信披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应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主要责任。项某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承担主要责任。前述责任由法律法规规定,不因项某本人是否具有相关专业背景、是否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因何方股东提名或委派至公司任职而免除。

第二,项某对公司负有的义务和未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不因其委派董事的身份而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2014年《证券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信披办法》第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项某作为公司董事长,应当依据《信披办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基于自身学识、能力和经验,以忠实勤勉的态度,审慎审核公司财务报告,独立作出适当判断,并对签字确认公司年度报告真实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项某以接受委派出任董事、不在公司取酬、不受公司考核、按照委派方指示签署公司年度报告为由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项某关于其已经勤勉尽责、没有过错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公司2017年多次公告提示若当年度亏损,公司股票可能被暂停上市。同时,仪电物联2012年至2016年是公司应收账款期末余额前两名,2017年首次成为公司年度报告披露的前五大客户。在案证据显示,2017年项某本人直接督促总经理、财务总监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相关应收账款催收。在此背景下,项某理应对2017年公司与仪电物联的贸易背景、有无商业实质以及仪电物联当年应收账款的具体回款原因和真实性等保持高度关注,但未见其在审议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过程中提出任何关注或异议。另外,依据其在听证环节提交的委派其至公司任职的股东方的相关制度,其在公司召开董事会前应充分了解相关信息,但也未见其在将公司年度报告提交委派方审议过程中,一并汇报相关关注或异议事项。综上,项某关于其已经勤勉尽责、没有过错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

第四,项某关于其无管理公司责任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在案相关证据,项某听取公司总经理等人的工作汇报,在2017年领导、督促开展应收账款催收等工作,实际履行管理公司相关事务的职责。另外,《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已充分考虑项某对公司事务的管理程度,量罚适当。

第五,本案未过行政处罚时效。项某审议公司2017年年度报告和公司2017年度报告虚假记载发生于2018年,证券监管部门于2019年发现案涉违法行为,项某关于本案已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的陈述申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局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14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条第款的规定,局决定:

对项某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和本局备案(传真:021-50121039)。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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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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