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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bm56000001/2024-00002750 分????????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10787038000
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林)
文????????号 〔2024〕2号 主??题??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建林)

当事人:王建林,女,中共党员,197011月出生,住址天津市西青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王建林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违法违规、限制期转让天津滨海能源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能源)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2431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建林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王建林控制使用账户组交易滨海能源

王建林控制使用其本人、彭忠、彭婷、彭翔、胡芝、方芳、蔡芬、阮虹等8人名下证券账户(以下简称账户组)交易“滨海能源”,交易由王建林本人下单操作或指示他人代为下单操作,交易资金大部分来源于王建林本人及家庭资金。

王建林控制使用账户组于2022129合计持有“滨海能源”比例首次达到滨海能源总股本的5%,为5.2%,此后继续交易,于2023331合计持股首次降至4.99%,期间最高持股比例达8.61%202359合计持股比例第二次达到滨海能源总股本的5%,为5.03%,此后继续交易,至202396合计持股比例为10.96%,期间最高持股比例达11.09%

二、王建林持股变动信息未披露

王建林在持有“滨海能源”比例达到总股本的5%、达到5%后每增加减少5%、以及达到5%后每增加减少1%时,未在规定时限内报告和披露其持股信息变动情况,未报告和披露其控制和使用的其他股东账户交易“滨海能源”的事实。

三、王建林在限制期内转让“滨海能源”

王建林在持有“滨海能源”比例达到总股本的5%、达到5%后每增加减少5%时未报告和披露持股信息变动情况,在前述持股信息变动事实发生后的限制期内未停止交易“滨海能源”,在限制期内共卖出“滨海能源”20,586,240股,卖出成交金额294,504,908.96元,获利1,767,252.14元(扣除税费后)。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司公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交易流水、深圳证券交易所盈利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王建林控制使用账户组在合计持有“滨海能源”比例首次达到5%、达到5%后每增加和减少5%以及每增加和减少1%时,未按规定报告和披露其持股信息变动情况,且在按规定报告和披露持股变动信息前未停止交易,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和第一百八十六条所述的限制期转让证券。

在听证及书面材料中,王建林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当事人并非有表决权的股东,对其持股变动信息未披露进行罚款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在接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没有人提示或警示当事人关于限制期转让证券的有关规定。案件调查过程中也仅告知当事人涉嫌短线交易,未告知其涉嫌限制期转让证券。当事人根据我局要求出具的承诺书中也仅被要求不再进行短线交易。因此,当事人仅构成短线交易,且短线交易所得收益2.6万元已上缴公司,不应再予处罚。

其三,当事人违法是由于不熟悉股票市场交易规则所致。2023512日之后的限制期转让证券是由于受到误导,是在咨询上市公司工作人员并得到可以自由买卖的答复后才卖出,没有违法的主观故意。

其四,当事人违法行为未对公司及股民造成实质性损害,违法期间因亲属离世精神受到打击。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作出承诺后未再交易,且目前“滨海能源”浮亏巨大,家庭负债严重,生活困难。

综上,王建林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关于持股变动信息未披露行为。当事人控制使用账户组交易并成为“滨海能源”5%以上股东后,未按《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并非无表决权股东,而是表决权受限。我局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法律适用正确。

第二,关于限制期转让证券行为。我局在调查中依法两次向当事人送达《立案告知书》,告知其涉嫌违法被立案调查,多次就账户组交易“滨海能源”和信息披露相关违法事实开展询问、调取有关证据。对于当事人交易行为同时构成限制期转让证券和短线交易的情况,依据竞合“择一重”原则仅对限制期转让证券作出处罚,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前期已向公司上缴部分短线交易所得收益的事实,不影响我局对其限制期转让证券的认定与处罚。

第三,关于当事人违法的主观故意。一方面,当事人作为证券投资者应自觉遵守各项交易规则,不知晓法律、不熟悉规则不是豁免法律责任的理由。经查,违法行为发生期间,上市公司工作人员曾多次询问当事人是否存在一致行动人、多次通过邮件、微信等方式告知当事人相关法律规定和要求,且上市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并不知悉当事人控制使用他人账户进行交易的情况。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当事人存在被误导的情形。另一方面,当事人控制并使用包括其本人在内共计811个账户交易“滨海能源”,存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后转移资金至非近亲属账户继续交易的情形,其本人在调查中亦承认使用他人账户是为规避持股5%以上股东的交易限制,足以证明其违法动机。

第四,关于量罚。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是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参考既往类案情况,并已充分考虑当事人配合程度、生活状况等,量罚并无不妥。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王建林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王建林持股变动信息未披露行为采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000元罚款;

二、对王建林限制期转让证券行为采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1,767,252.14元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000元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对王建林合并采取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1,767,252.14元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00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天津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4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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