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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08223 分????????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52448920000
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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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6号

    当事人:浙江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康药业或公司),住所:浙江省丽水经济开发区。
    刘忠良,男,1961年7月出生,时任维康药业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所:杭州市西湖区。
    卢卫芳,男,1963年10月出生,住所:浙江省磐安县。
    孔晓霞,女,1982年9月出生,时任维康药业总经理、董事,住所:杭州市余杭区。
    王静,女,1987年1月出生,时任维康药业财务总监,住所:浙江省青田县。
    吴建明,男,1966年11月出生,时任维康药业副总经理、董事,住所: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朱婷,女,1989年6月出生,时任维康药业董事会秘书、董事,住所:浙江省缙云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维康药业、刘忠良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维康药业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案涉期间,维康药业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刘忠良组织、指使维康药业以支付工程设备款名义转出部分资金,经工程设备商后,资金最终转至刘忠良控制的个人账户,上述行为构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2020年、2021年、2022年、2023年1-6月资金占用期末余额分别为7,811.88万元、8,950.65万元、14,728.07万元、15,121.65万元,分别占当期净资产的5.64%、6.35%、10.43%、10.24%。截至2024年底,案涉被占用资金本金及利息已全部归还。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维康药业未按规定及时披露,亦未在2020年-2022年年报以及2023年半年报中披露。
    二、维康药业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不准确、不完整
    2022年12月5日起,维康药业披露《浙江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创业板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申报稿、注册稿等系列文件,均称公司不存在资金被实际控制人占用的情况。2024年2月7日,公司披露《关于终止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事项的公告》。维康药业上述募集说明书不准确、不完整。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银行流水、会计凭证、相关合同、自查报告、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维康药业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可转债募集说明书不准确、不完整,违反了《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八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三项等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刘忠良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公司实施上述案涉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述“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从事上述违法行为,或者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发生上述情形”的行为。同时,刘忠良作为公司时任董事长,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明知存在案涉资金占用行为但仍对公司2020年-2022年年报、2023年半年报、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维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卢卫芳参与实施了案涉资金占用行为,且曾担任公司总经理,离任后仍参与案涉资金支付审批,直接导致信息披露违法,是维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总经理、董事孔晓霞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对公司2020年-2022年年报、2023年半年报、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维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财务总监王静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对公司2021年-2022年年报、2023年半年报、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维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副总经理、董事吴建明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对公司2020年-2022年年报、2023年半年报、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维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时任董事会秘书、董事朱婷未勤勉谨慎履行职责,对公司2021年-2022年年报、2023年半年报、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签署书面确认意见并保证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违反《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是维康药业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浙江维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万元罚款;
    二、对刘忠良给予警告,并处以7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实际控制人处以500万元罚款,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以200万元罚款;
    三、对卢卫芳给予警告,并处以120万元罚款;
    四、对孔晓霞、王静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80万元罚款;
    五、对吴建明、朱婷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5年7月3日 

链接: 中国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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